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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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曾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 宋亞英 訴訟代理人 柯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53.3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53.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將細分系爭土地難以充分利用以達經濟效用,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就原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則辯稱伊僅占用五間房屋,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舊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共有,僅有一個出入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且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若以原物分割將細分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有無法充分利用以達經濟效用。本院考量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地上三合院舊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如將土地細分,地上三合院舊建物難以分割、且僅有一個出入口,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小,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認為兼顧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應該變價分割歸於一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故本院斟酌法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採共有物變價分配,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與建物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從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出租於他人而收取租金,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辯稱伊僅占用五間房屋,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抽象存在於系爭房地全部,而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縱然被告僅占用五間房屋,而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所出租部分,原告仍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獲取利益,對原告而言,已經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5月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自認係爭房屋東側廂房出租給三個外勞,每月租金2000元,一個從108年1月開始承租、一個才承租兩個月、另一個承租三個月等語,有該日筆錄可稽,據此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以每間月租金2000元計算,共已收取66000元,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自今年3月起出租兩間房間每間月租金2000元云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未能就此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其後所辯,即難採信。至原告雖稱108年3月間,員警曾到場處理外勞占用房屋問題,承租外勞稱當時有三人承租一間房間為2000元,一個月6000元,被告至少受有11萬4千元租金,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受有10萬7千元之損害云云,然未能到庭證明係何一外勞所述?是否親眼目睹收租?何人(被告或其配偶)收取若干租金?期間存續多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