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 交通 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曾祺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I212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7時32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 曾素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太平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單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年6月23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曾素蘭辦理歸責原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I212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民眾檢舉於109年4月15日7時32分20秒至7時32分
28秒,因上班路徑上單手騎系爭機車○○○鎮○○路○段與太平路口,就當時情形天候狀況極佳,而原告精神狀況良好,並且專注前方車況與路況,雖另手拿 三明治 食用,並未違規交通號誌和偏離該行駛車道,現收到危險駕駛並吊扣牌照
3個月,判罰實為過重,懇請撤銷此罰責。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交通部9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0980039315號函釋略以:「
內政部警政署函為報載『騎機車邊看書用肚翻頁』之違規行為,請各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查處舉發…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80110634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揭騎機車邊『看書』行為已違反上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復於左手持書而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止,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針對旨揭行為,可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舉發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7時32分許,於○○
鎮○○路○段與太平路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單手駕車)(民眾檢舉全程錄影)」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I21252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美分局109年7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090014545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
行駛途中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按貴院106年交字第27號判決意旨:「『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經查,本件原告左手持有午餐,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只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當時車速不快,又都靠路旁行駛等語,且由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等情,然原告機車行駛仍具相當之車速,以單手操控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如其騎車不穩自摔,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或較靠路邊行駛而可令風險全無…」,本案原告駕駛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5日7時32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和美分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09年6月23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和美分局109年7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090014545號函、舉發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63頁),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4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係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為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之法律效果較重,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再參酌該條文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提到:「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再者,二輪機車,不同於三輪以上其他汽(機)車,固然需要駕駛人身體重心在駕駛當中保持平衡,方得平穩駕駛。但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均應將雙手把持機車手把不得鬆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並未特設處罰規定,針對駕駛二輪機車之人未雙手把握機車手把者,即列為應予裁罰之違法行為;相對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1條、第106條、第110條等規定,尚容許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於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迴車、倒車,或允讓他人超車時,以手勢為前述各項駕駛行為之警示,亦即在此等情事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容許二輪機車駕駛人,以單手把握機車手把駕駛,而作出相關手勢。因此,以單手把握二輪機車手把而騎乘,並不當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尤其對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僅分別處以1,000元、600元之罰鍰,且此等行為也同樣極易使二輪機車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而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與他人陷入行車糾紛,或遇突發狀況,因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而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造成危害。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類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風險之行為,也僅處以前述1,000元、600元之罰鍰。由此更可見,所謂單手騎乘二輪機車行為本身,並不當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毋寧,必須該等駕車行為整段歷程,顯現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漠視,且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達到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才該當之。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7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鎮○○路○段與太平路口時,有以單手騎車,另一手拿三明治吃之行為,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已堪認定。被告雖認原告此種駕駛行為屬於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惟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109年4月15日7時32分10秒,行車紀錄器車輛○○○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正行經彰和路3段與太平路口,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的右前方,系爭機車行車速度正常,畫面一開始,系爭機車駕駛人的左手未握住系爭機車的左手把,於畫面時間(下同)7時32分16秒,可以看到彰和路上的車流量,系爭機車前面有汽機車在行駛,於7時32分25至28秒,可看到系爭機車駕駛人左手拿著三明治在吃,影片於7時32分29秒結束。於7時32分10秒至7時32分29秒,系爭機車駕駛人均呈右手單手騎車的狀態,但其並未出現重心不穩、或是騎車歪斜、偏移的狀況,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舉發照片可知,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短短19秒,在整個錄影過程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雖然僅以右手握著機車手把,左手拿著三明治在吃,但原告仍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正常地往前行駛,車速與其他行駛中之車輛相較,並沒有特別快,行駛過程中也沒有出現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又原告單手騎車之行為,並未顯現已經失去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能力,而積極地對周遭用路人肇生危害,更未見原告除單手騎車外,有任何其他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漠視,或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有達到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至原告以單手操控機車,其駕車穩定度與臨時反應靈敏度可能不及雙手騎車平穩安全,如遇道路上之突發事件,將使機車失控傾倒之風險增加,但依前開說明,不應逕以其單手騎車會有此等風險增加,就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其裁罰遠重於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或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而騎車之行為。至被告所指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僅屬個案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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