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漢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該數罪須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1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漢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上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分別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確定,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附表所示4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8日或19日」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惟已經本院更正為111年)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時間既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1年5月31日」後,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無法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準此,本院上開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因誤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8日或19日」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洽。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形式上固合乎定執行刑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在本院上開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尚未失效之前,該裁定既具有一定之實質確定力,則在無例外得重複定刑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予以拆解、單獨抽出部分後,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林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恐嚇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5日至108年11月底某日
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18日或19日)
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18日或19日
110年2月21日或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
111年12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
112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76號
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4號
編號1至3所示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