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鎧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鎧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鎧全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沿民雄鄉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康○○因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鎧全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他卷第42頁、本院交易卷第55頁)。

 ㈡告訴人康○○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他卷34第頁至第35頁)。

㈢證人林○○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他卷34第頁至第35頁、他卷第42頁)。

㈣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日、111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頁至第7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㈨現場暨車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8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勢,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交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卻無力履行負擔(本院交易卷第57頁至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運、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及被告與證人林○○就本案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院交易卷第41頁),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與證人林○○證述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符,況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細繹其鑑定方式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論述詳實而有所本,顯非出於主觀臆測,實未存有違誤或不可採信之處,是本院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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