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與 黃翠羚 於民國110年9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11年6月7日22時許,蔡岳霖與黃翠羚在電話中因細故發生爭執,黃翠羚不滿蔡岳霖對其猜疑,即向蔡岳霖表示欲分手,蔡岳霖不願分手仍持續聯繫黃翠羚,黃翠羚均置之不理,蔡岳霖對此有所不滿且欲談論清楚,遂於翌(8)日3時許,攜帶含有手電筒功能之伸縮電擊棒1枝(電擊功能業已故障,下稱本案手電筒)前往黃翠羚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之住處,在黃翠羚住處前大聲呼喊黃翠羚姓名,黃翠羚即與其母親、胞兄 黃智韋 一同至住處外欲請蔡岳霖離去。蔡岳霖因急於與黃翠羚交談,即與擋在黃翠羚前方之黃智韋有所口角,黃翠羚之母親見狀,趨前欲將蔡岳霖手持之本案手電筒取下,因此有所拉扯,黃翠羚恐母親受傷,隨即靠近欲將母親與蔡岳霖分開,蔡岳霖遂以手勾住黃翠羚頸部,並且以頭部撞擊黃翠羚臉部,復徒手拉扯黃翠羚頭髮,致黃翠羚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智韋見狀隨即壓制蔡岳霖在地,黃翠羚則持辣椒水噴灑蔡岳霖臉部,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認蔡岳霖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蔡岳霖。蔡岳霖為警逮捕後,因回想遭黃翠羚等人聯手壓制在地之情節,忿恨不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日4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馬上討客兄是嗎」、「妳就是這樣的人,,?我會記得今天。時間再過很快等我」、「送你一句話我會回來找妳等我」(起訴書就標點符號部分誤載為「妳就是這樣的人,。?我會記得今天,時間再過很快,等我」、「送你一句話,我會回來找你等我」)等文字簡訊給黃翠羚,接續於同日6時27分許,以微信傳送「等我出來」、「我還有」、「精彩的在後面」等文字訊息給黃翠羚,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黃翠羚,使黃翠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翠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岳霖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羚及其家人有發生衝突,且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話語給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僅係想要挽回證人,希望證人可以等其出監,當時其被噴辣椒水,所以也有想要表達其過去對證人不錯,為何換來被噴辣椒水以及分手之結果,其沒有要恐嚇證人之意思,並且證人頂多僅係生氣其在證人住處之行為,不會因上開話語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因證人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一事,且懷疑遭證人背叛而提出質問生氣、抱怨之詞,至被告是否會對證人採取報復動作,被告既未言明,自不得僅憑證人片面聯想而認定被告有恐嚇之意。況且部分訊息語意不明,證人在本院亦稱不清楚被告之意思,所以證人應不會因為此些語句而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6月7日晚間與證人在通訊軟體、電話中口角,證人提出分手,被告即於翌日3時許前往證人住處,而在證人住處前與證人及證人之家人發生上開衝突為警逮捕,被告後復於同月8日4時21分許至6時27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語句予證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黃智韋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1頁;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並有111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黃翠羚之簡訊截圖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證人黃翠羚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之1頁、第23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成立以行為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而心生有畏懼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本案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黃翠羚,是否屬於惡害通知,證人黃翠羚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應審酌被告行為之前因、背景、證人黃翠羚所處情境等,本於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為斷。
(三)被告在偵訊中業曾就本案對證人黃翠羚為恐嚇犯行認罪,有被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58頁)。此與證人黃翠羚在警詢就本案情節指稱:111年6月8日3時19分前,被告打電話給其,其在睡覺沒有接,後來聽到屋外有人大聲叫其名字,其看到被告手持黑色棍子朝其家大門走來,證人黃智韋看到就跑出來制止,之後被告有拉扯其頭髮,用頭部撞擊其的臉,其拿防狼噴霧噴灑被告臉部,其與其母、證人黃智韋壓制被告在地直到員警到場,後於同月8日4時許開始就陸續收到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被告之言語讓其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令其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懷疑其不是在跟其母視訊,情緒不穩,一直罵其,其就跟被告說不要在一起,後於111年6月8日3時19分許,被告拿武器朝其與其家人走過來,其擋在被告與證人黃智韋中間,其母也有試著去把被告手上武器拿下來,此時被告就用頭撞其臉,用手扯其頭髮,還用手勾住其脖子,現場混亂,其就拿辣椒水噴灑被告眼睛,但其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僅要告被告後續傳訊息恐嚇其之行為等語(偵卷第72至74頁)。在本院時並證稱:111年6月8日凌晨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警詢所述均正確,被告後來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給其,其會害怕被告回來找其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相符。並且,證人黃翠羚前後所述多屬一致,在本院亦證稱在警詢、偵訊時均無故意誣陷被告意思(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此從證人黃翠羚在案發後警詢時即清楚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可證,證人黃翠羚上開所述自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自白稱有恐嚇證人黃翠羚之犯行應非虛妄。
(四)復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傳送給證人黃翠羚之語句,係於被告趨身前往證人黃翠羚住處發生前開衝突,證人黃翠羚有受傷,被告為警逮捕後所傳送,並且就證人黃翠羚上開警偵所述,證人黃翠羚認當時被告係攜帶「棍子」、「武器」至證人黃翠羚住處。則於前開衝突結束後約1小時,證人黃翠羚又陸續收到被告繼續指責證人黃翠羚是否有「討客兄」之行為,並表示會記得今天,甚至稱會回來找證人黃翠羚,要證人黃翠羚等被告,精彩的在後面等語句,佐以被告在本院亦自承:其所傳送之語句,是要讓證人黃翠羚知道,等其出來會問證人黃翠羚這天發生之事情,討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殊難想像被告係要與證人黃翠羚復合、要證人黃翠羚等待被告出監回來敘舊之意。從而,衡酌附表所示內容及被告與證人黃翠羚在被告傳送如附表內容前所發生之衝突,被告傳送此揭語句之舉,雖未在內容文字上明示加害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當可認定,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護如前,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罪,後始改口否認有何恐嚇證人黃翠羚之犯行,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述自已有可疑。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本案雖未具體明示要對證人黃翠羚有如何之傷害身體、生命安全等通知,然證人黃翠羚甫經歷上開衝突,隨即收到被告之指責訊息以及附表所示言語,綜合審酌前因以及證人黃翠羚當時所受之衝擊,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證人黃翠羚心生畏懼。至證人黃翠羚在本院雖曾稱不清楚被告所傳送之語句是何意,或表示沒有覺得恐懼或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案發迄今業已近1年,並證人黃翠羚在本院與被告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可徵證人黃翠羚就本案不欲追究,此從證人黃翠羚在本院屢證稱現在已經把誤會說開、有所誤解、沒事了等言語可知(本院卷第184頁),故證人黃翠羚前開所稱不知道被告之意思、沒有恐懼或害怕等證述業已難以完全還原案發當時之情境、感受,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復在本院辯護稱因被告與證人黃翠羚和解,若本院判處被告無罪,在用法上應為可行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是否和解係犯後態度審酌事項,與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及證人黃翠羚當時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等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實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與本院就被告所為認定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附表所示語句與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案公訴意旨自始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曾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發生衝突,衝突後仍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語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且迄今仍認其行為並無不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及其在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微信對話內容,截取案發後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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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
沒關係
妳們硬噴我眼睛要讓我失明我忍了
妳
等我
(忙線未接聽)
04:32
(對方已取消)
(語音訊息16秒)
沒想到妳會那麼破
我看看妳原來妳是這樣
(對方已取消)
04:45
(圖片訊息)
等我一定找妳
06:20
(對方已取消)
(對方已取消)
林北 這輩子沒看過妳這麼無情的女人
對妳付出這樣妳卻對我如此
妳還配為人嗎
(圖片訊息)
06:27
(圖片訊息)
(圖片訊息)
等我出來
我還有
(對方已取消)
精彩的在後面
(對方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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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訊內容(6月8日,星期三)如下:
馬上討客兄是嗎(04:28)
妳就是這樣的人,,?我會記得今天。時間在過很快等我(04:29)
送妳一句話我會回來找妳等我(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