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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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文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余文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樂於民國111年7月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此段期間,在嘉義市西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和路交岔口時,為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將之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文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車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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