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花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及共同法定代理
人 呂金英 (已歿)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
字第499號),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
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聲請人為取回上
開假扣押擔保金,曾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
第29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請於函
到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詎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戶
籍址花蓮市○○路○○○巷○○號投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
致原件退回,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97條
規定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於96年10月11日向花蓮市○
○路○○○巷○○號、花蓮縣○○鄉○○路○段○○○號二址為送達
,經以遷移不明、查無其人等原因而遭退回,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聯在卷可參,惟相對人已於95年8月22日遷入花蓮市○
○街○○○號7樓之15,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住所為送
達,其送達並不合法,自不能推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是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
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