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關火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火樹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二一五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關火樹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經裁定羈押在案,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為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法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1年9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居住於公園,無固定之住所等情,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擔保將來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本院核對現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念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六萬元,且被告表示其日後將返家居住,是本院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足資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定裁定命限制被告住居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215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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