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雅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雅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陳雅梅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
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7號、99年度六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雅梅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9月5日某時,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4鄰新庄26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101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