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淑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淑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門市經理 辜本元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而為竊取行為。嗣為該店門市人員發覺,於報警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即上訴人羅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帶出店外前,都已經由我2位女生朋友結完帳云云,於上訴理由辯稱:我僅是在店裡挑選商品後等朋友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後離開門市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及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第29至37、43至59頁、原審卷第153至188、203、209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自入店至出店,均係單獨挑選、拿取物品,並未有任何
他人與其接觸、交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可按(原審卷第203、209至327頁),又案發時櫃臺之收銀機無任何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進行結帳乙情,亦有110年4月23日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及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可查(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53至188頁),故被告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結帳,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之物均已業經其友人結帳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係已攜帶附表所示之物離開店內後,經店內員工追出攔下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業已拿取附表所示物品離開店內,被告上訴辯稱僅是在店裡挑選商品後等朋友付錢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友人之姓名或任何聯繫方式(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第18頁),難認所稱之友人確實存在。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門市,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在店裡挑選商品後等朋友付錢,
我說的2位女性友人也確有其人等語。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原審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除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外之其餘犯罪前科亦均為竊盜、本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種類為食物或飲料、數量共24件、價值共新臺幣1,327元;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一個人獨自居住,生活沒有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新臺幣)備註1美國高甜柳橙1袋(價值117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於110年4月23日發還予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第35、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9頁收銀機銷售查詢)2花雕雞丁2包(價值218元)3家庭號鳳梨1盒(價值79元)4金錢牛肚絲4盒(價值276元)5小菠蘿1袋(價值59元)6溏心蛋1包(價值55元)7黑糖核桃吐司1袋(價值55元)8卜蜂輕食沙拉胸2袋(價值104元)9阿薩姆茶葉蛋1包(價值49元)10芋頭甜湯1碗(價值45元)11鮮果盒雙色B款1盒(價值39元)12壹把蕉金1袋(價值39元)13貝納頌鑑賞咖啡2瓶(價值69元)14爆汁豆干切1盒(價值35元)15素飄香野菜多麵1碗(價值31元)16嚴選雙蕉1袋(價值25元)17義美無糖黑豆奶1瓶(價值20元)18活益多減糖1瓶(價值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