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求人 劉傳文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雖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之正本,但經核非屬法定之不起訴、撤回起訴書或無罪判決書,是其顯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上揭規定,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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