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廖鴻杰 相對人 吳建毅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訴訟終結情形,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