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樂(原名:林易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家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家樂均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
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卷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許美華 於原審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就上開犯行宣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80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然如上所述,被告事後已有賠償告訴人之作為,則檢察官之上訴即因情事變更而無理由。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其自陳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彩券行打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樂(原名:林易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許美華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林家樂(原名林易聖)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同向由許美華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林家樂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腳踏車左側車身遭林家樂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肩膀挫傷、頭部挫傷、膝部挫傷、手部挫傷、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林家樂 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駕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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