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樂(原名:林易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許美華 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林家樂(原名林易聖)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同向由許美華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林家樂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腳踏車左側車身遭林家樂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肩膀挫傷、頭部挫傷、膝部挫傷、手部挫傷、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家樂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駕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