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第2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莊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備胎1個、備胎蓋1個莊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胎壹個、備胎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備胎1個、備胎保護殼1個、螺母3個莊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胎壹個、備胎保護殼壹個、螺母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告莊世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孫敬恆 所有交由其子 孫克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備胎及備胎蓋各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孫敬恆之子孫克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9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不詳工具,竊取 張時文 所有交由其母 施寶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備胎收納箱內之備胎1個、備胎保護殼1個及螺母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時文之母施寶齡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在士林北投保管場領車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齡、孫克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莊世昌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01、告訴人施寶齡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孫克志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張時文車輛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2、證明孫敬恆車輛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物品遭竊之事實。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9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張時文車輛所有財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孫敬恆車輛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世昌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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