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廷選任辯護人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店(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乙職,負責銷售商品、清點商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冠廷明知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任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店員及執行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本案超商店商架上取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 江澐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郭冠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澐燕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57至61頁】,並有113年5月1日發票明細(偵卷第17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翻拍照片(偵卷第38至39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113年5月17日發票、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和解書(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以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各編號所示商品之方式,接續
侵占本案超商內商品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該超商店員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及價額非鉅、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乙紙(本院易字卷第93、95、96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非是,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乙職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本案超商內之商品,造成該超商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謂欠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員工(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之誠意,復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如符合法律規定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5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本案超商之商架上取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侵占入己,該等價額合計253元之商品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5月17日已給付附表所示商品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結帳發票明細(偵卷第17頁)及載具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63、6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8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及數量商品價值1113年3月26日19時2分許UNI礦泉水1瓶15元2113年4月3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贅載「113年」,應予刪除) 阿薩姆 奶茶1瓶15元3113年4月3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贅載「113年」,應予刪除)鮪魚飯糰1個30元4113年4月4日19時39分 許阿薩姆 奶茶1瓶15元5113年4月6日19時48分許阿薩姆奶茶1瓶15元6113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阿薩姆奶茶1瓶15元麥香奶茶1瓶15元7113年4月12日14時56分許阿薩姆奶茶15元8113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紅牛能量飲2瓶118元商品總價值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