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蕭玉蓮 被上訴人 范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即富士華山莊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將系爭管理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他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理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為系爭管理室之共有權人,且減縮原上訴聲明,核之首揭法條,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富士華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系爭管理室,詎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系爭管理室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他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減縮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元。(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理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出租決議,87年至91年,93、94年及100年至103年之交接紀錄,均有記載租金收入,管理室係經管委會決議出租,且收入乃作為管理基金使用,被上訴人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私自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富世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之系爭管理室權利範圍為58/1000,被上訴人為富世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現任主任委員,系爭管理室100年2月至12月租金收入15,000元,101年1月至12月租金收入60,000元,102年至103年租金收入60,000元,104年至105年2月租金收入6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財務收支表(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系爭管理室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他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0元不當得利損害金,並將系爭管理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室為富世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有關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及管理使用之方式,自得由依規約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洵無疑義。又有關系爭管理室之使用、收益,業經富世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8日決議出租,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依前揭說明,該決議即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又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7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暨系爭管理室權利範圍58/1000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依上揭條文所示,上訴人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自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用部分即系爭管理室出租他人使用之約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出租系爭管理室,致其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管理室為使用、收益而主張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私自出租等語,自非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要件。查富世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8日業已決議將系爭管理室出租,業如前述,且於98、99、105年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管理中心出租之事宜,而收取之上開租金,均係用以支付富世華山莊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富世華山莊會議記錄及87年至91年、93年、94年、100年至105年之房租金收取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足見富世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有出租系爭管理室並收取租金,惟租金均用在支付富世華山莊社區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上;被上訴人僅係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係供作己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管理室之現占有人,故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富世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決議出租系爭管理室,上訴人自前手受讓系爭管理室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上訴人為富世華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於職權執行上開決議將系爭管理室出租他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開收取之租金係作為富世華山莊社區公共基金使用,被上訴人並未獲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理室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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