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嘉簡字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年度嘉簡字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江漢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漢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