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被告該次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王譯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側門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譯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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