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承裝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3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6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聲
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未逾1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36條之15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
房屋,因其中一部分坐落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需要辦理分
區使用證明,才能接水接電,被告遂於94年間委任伊代為辦
理聲請水電事宜,雙方約定伊為被告取得核准接水接電文件
,被告應給付伊28,000元,並言明責任分界點至錶位,即在
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錶前由住戶繳費,由自來水公司及
電力公司施工接電、接水,錶後由住戶自行設備錶後開關及
管線,且當時住戶共7戶,每戶訂金3,000元,只有被告不給
付定金, 嗣伊 為被告取得核准文件後,因被告未於核准後六
個月內按裝錶後開關,致水電裝設未完成;詎被告於97年間
竟持伊為其申請之分區使用證明文件,另行委託他人辦理完
成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86-1號及新店路27號2樓
共三戶之接水接電,卻仍拒不給付原告報酬,爰依法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即28000x3=84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當初雙方是約定原告申請核准後,由伊給付原告
13,000元,若申請未核准則不給付任何費用,而原告並未完
成全部工作,致伊經過半年都沒有辦法接水、電,嗣伊於98
年2月13日始再另行委託 余世文 申請獲准,伊未使用原告所
聲請的分區使用證明書聲請水電使用,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下簡稱
新店市公所)97年7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2493號函1件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以下簡稱臺北自來水處
南區分處)自來水裝置工程費繳款通知書(通知日期97年11
月14日)2件、新店市公所94年6月1日北縣店工字第83477號
、94年6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23087號函各1件、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
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07769號、94年7月19日北縣店地測字
第0940008859號、94年6月2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07891
號函各1件、新店市公所97年8月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341
9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北府城測字第0940887005
號函、平面圖各1件、照片2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給水申請
服務單(申請號碼CA0000000、申請日期98年2月13日)、98
年3月20日收據(立據人 張金塗 )各1件為證。是本件兩造間
主要之爭執點在於: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發文日期文號:97年3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81698號,申
請人載明為甲○○)就坐落青潭段大崎腳小段64-2地號土地
,是否為原告所代被告辦理申請而取得者?新店市公所97年
7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2493號函及8月5日北縣店工字
第0970033419號函,同意核發甲○○所申請坐落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無使用執照房屋接水電證明,是否係因有
上開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得獲准同意
辦理聲請接水電事宜?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
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委託原告就
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因其中一部分
坐落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需要辦理分區使用證明,才能接
水接電,而於94年間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聲請水電事宜,原告
亦確於94年6月9日為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建物測量,經新
店市公所函轉新店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妥處,雖經新店地政
事務所以原告並非坐落青潭段大崎腳小段64-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由,不予受理;惟嗣新店市公所業於97年7月30日以
北縣店工字第0970032493號函及同年8月5日以北縣店工字第
0970033419號函,同意核發甲○○所申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無使用執照房屋接水電證明,有上開函二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9年1月8日北縣店
地測字第0990000260號函檢送新店市公所94年6月10日北驗
店工字第0940023087號函轉94年6月9日丙○○申請書及該所
回復函簽在卷可參,而被告自 陳伊 係於98年間始另委託他人
辦理接水電者,足見斯時如非再經原告積極洽辦,新店市公
所應無可能於9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發函同意核發被告
甲○○所申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無使用執照
房屋接水電證明,嗣原告並即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申請接用水電,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臺北縣未領
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一件(即平面圖)在卷可
稽,顯見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辦理完成委任被告所有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因其中一部分坐落於國有財
產局土地上,需要辦理分區使用證明,才能接水接電,而於
94年間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聲請水電事宜一節,堪認屬實,被
告空言否認,為無可取。
六、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初雙方是約定原告申請核准後,由伊給付
原告13,000元,若申請未核准則不給付任何費用,而原告並
未完成全部工作,致伊經過半年都沒有辦法接水、電云云,
惟查,住戶申請接水電者,其責任分界點係至錶位,即在自
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錶前由住戶繳費,由自來水公司及電
力公司施工接電、接水,錶後由住戶自行設備錶後開關及管
線,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查,原告確已為被告取得上開核准
接用水電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詎因被告未於核准後六個
月內按裝錶後開關,致水電裝設未完成;依上開規定,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原告自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況被告嗣亦在新店市
○○路○段○○○號之房屋,自行申請自來水錶一只,計15,000
元,有被告所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給水申請服務單(
申請號碼CA0000000、申請日期98年2月13日)及3月20日收
據(立據人張金塗)各1件為證。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約
定之申請接水電,其責任分界點係至錶位,即在自來水公司
及電力公司,錶前由住戶繳費,由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施
工接電、接水,錶後由住戶自行設備錶後開關及管線等情,
尚非無據,為屬可取;被告所辯則無可取。
七、惟除就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之申請接水電,堪認係
被告委託原告代辦完成者外,其餘新店市○○路○段○○○○○號
及新店路27號2樓之2戶之接水接電事宜,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有受被告委託辦理者,有經本院分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南區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查
復在卷可稽;縱被告果有持原告為其申請之原分區使用證明
文件,另行委託他人辦理完成該2戶之接水接電事宜,惟被
告就該原分區使用證明既已委託原告辦理,並應給付報酬,
被告即已履行其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事後如何使用該分區
使用證明,即非原告所能加以限制,原告自不得再另行主張
被告應給付該2戶之報酬,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
日期文號:97年3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81698號,申請人載明
為甲○○)就坐落青潭段大崎腳小段64-2地號土地,既確為
原告所代被告辦理申請而取得者,且新店市公所97年7月30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2493號函及同年8月5日北縣店工字第
0970033419號函,同意核發甲○○所申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無使用執照房屋接水電證明,即係因有上開
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得獲准同意辦理
聲請接水電事宜,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28,000元,及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就新店市○○路○段
○○○○○號及新店路27號2樓之2戶之接水接電事宜之報酬部分
,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蕭文雄 、陳
助,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