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沈嘉彬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方告訴人 侯火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前方行進道路遭 黃健榮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TDJ-7992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而部分遭阻擋,被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挫傷併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