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顯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顯義於本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八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顯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0月1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17日及110年8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110年度簡字第258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顯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17日、同月27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分別於110年11月2日、同年12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二案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自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二案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