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適用之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278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應依法定加重分數(即幾分之幾)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此乃法定本刑之伸長(本院52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後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宣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違背法令,應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卷查無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檢察官事先徵得其同意之資料,法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表編號1判決違法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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