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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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智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智羽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5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對於「執字第454號之判決」(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係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深感後悔,確定保證日後絕對不再犯,而又顧及家有父親身體輕障,生活難以自理及一女兒年僅5歲,需要照料,本人已痛改前非,不再犯錯,認真工作照顧家庭,懇請庭上給予從新、從輕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54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4號案卷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且審核受刑人於109年間已有2次酒駕犯行,該2案經合併定刑並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又第3次酒駕,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從輕判刑等語,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亦未提出有何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實係對原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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