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 胡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榮進 (即 林宏才 之遺產管理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書聲請對債務人林榮進(即林宏財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或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1號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訂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當日抗告人委任第三人 黃秋謹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參與投標,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以黃秋謹未攜帶投標人(即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由,宣告其投標無效,應由第三人 王文堯 以18萬8800元為最高標價得標而拍定(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2至173、199至207頁)。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
2號裁定廢棄上開148號裁定,原法院於105年6月4日再以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於聲請之初即委任黃秋謹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規定,黃秋謹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事務及相關程序進行,即有權代理抗告人,且抗告人所為之委任,業經執行法院認可該委任之合法性,而系爭拍賣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則黃秋謹於系爭拍賣期日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投標,自不能指其行為欠缺代理權,任意割裂執行程序中其一環節不具合法代理權,至委任狀上之印文亦無規定必須與抗告人聲請狀之印文完全相同。又法院於拍賣程序公告事項規定投標人需攜帶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執行法院應綜合各情判斷未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而未兼顧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令投標人提出身分證件不過執行法院用以確定成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而已,與契約成立之方式無關,原裁定以民法第166條指稱抗告人由代理人於系爭拍賣到場投標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該投標無效,自有違誤。此外,抗告人於系爭拍賣前,即已向執行法院表示拍賣底價過低,並陳明如無人投標,願以70萬元價格承受,惟執行法院置之不理,仍以區區數萬元作為拍賣底價,而抗告人委由代理人於系爭拍賣投標之價格高於次順位投標人之價格達數倍之多,如由抗告人得標,對債務人自屬有利,執行法院執意認定抗告人之投標無效,而由次順位投標人得標,嚴重損害債務人利益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
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在執行法院民事
執行處投標室進行第一次拍賣,其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㈣及載明:「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投標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及投標書背面記載事項」(見執行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再依原法院所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二點前段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其他由行政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貼有本人照片之相類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第四點規定:「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投標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由行政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貼有照片之相類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第十八點第6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2款至第24款情形,經主持開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當場宣示其投標無效前即時補正者,不在此限:…6.未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第二至四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正本。」(見原法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卷第7頁正反面)。另抗告人於系爭拍賣所提出之投標書背面,亦記載上開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全文(執行卷第202頁反面)。是依上開拍賣公告、投標須知、投標書背面記載事項,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投標,應提出投標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如欠缺投標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代理人又未能於司法事務官當眾宣示投標無效前補正,應認其欠缺證明書證明有投標人之合法授權,代理權即有欠缺,投標應屬無效。且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及投標須知規定,自有拘束執行法院及應買人之效力,不因應買人兼具執行債權人之身分而有不同。
㈡又抗告人本身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系爭拍賣之
拍賣公告於104年9月7日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 黃秋瑾 住所,抗告人並依104年9月3日士院俊104司執助夏字第641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拍賣公告刊登於104年9月23日之都會時報,有送達證書及刊載拍賣公告之報紙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75、178、198頁),酌以前開投標須知第十八點第6款規定亦載明在投標書背面,已於前述。基上以觀,抗告人自已知悉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內容,並受此約束,於委任代理人投標之情況下,須檢附投標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參與投標,始為有效之投標。然抗告人於系爭拍賣委任黃秋瑾為代理人參與,未依前揭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投標書背面所載事項規定,提出投標人即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迄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前仍未即時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投標既欠缺投標條件,其所為之投標自非適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以黃秋謹未攜帶投標人(即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由,宣告其投標無效,應由第三人王文堯以18萬8800元為最高標價得標而拍定之處分,尚無不合。
㈢且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
開行之,為期程序明確,於執行程序事項應採即斷即決之原則,若例外允許部分應買人於投標時得無庸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允許於開標後得再補正應檢附之文件及證明文件正本,或謂司法事務官當場應另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云云,除易產生圍標之風險(例如於投標時,先不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視有無其他人參與投標,或開標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影響投標拍賣結果,妨害債權人、債務人及一般投標人正當權益外,亦已違拍賣應即斷即決之原則。是抗告人陳稱其為執行債權人身分,且代理人黃秋瑾於投標當場已有提出民事委任狀附加本人身分證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效力之證明文件投標,黃秋瑾並攜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到場,亦陳明可補正抗告人之身分證正本,即應認其投標有效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判,因該裁定係以該事件之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維持原裁定,對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就其受委任事件,有代理本人為一切強制執行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於聲請執行之初已經提出委任狀,並經執行法院認可該委任之合法性,系爭拍賣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黃秋謹於系爭拍賣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投標,即不能再指其行為欠缺代理權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規定,應指訴訟代理人有代理本人(即執行債權人)為一切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言,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為者,應不包含以應買人身分參與投標之行為,此由抗告人委任黃秋謹參與投標仍須另外提出委任狀(執行卷第203頁),亦足徵之。抗告人此部分陳述,仍非可採。
㈤抗告人復指摘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過低,致其債權遭受不合
理之損害云云。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惟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4,560元,有該所104年4月20日勤估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執行法院將上開鑑價報告結果詢價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格(執行卷第90至101、107頁),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拍賣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於105年6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