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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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附卷足參,猶未能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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