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9號、第2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云云。惟原判決依告訴人 鄭倢宜 警詢之指述、證人 曾于珊 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員名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二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復有採集菸蒂1根送驗,檢出一名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告訴人曾于珊於案發後報之刑案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曾于珊提出之通訊商品保固卡暨手機包裝外盒之採證照片、警員 林瑞麟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確有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二人分別為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均冒用警員之名義行使職權,除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財產受損外,並斲傷警方之公信力,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犯後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冒用警員名義侵害性交易對象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暨擔任運輸司機之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很妥適。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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