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道與郭○○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生口角,詎林正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之頭部,致郭○○不支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之弟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正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大聲責罵被害人郭○○,並要拉被害人起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毆打郭○○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主要是依據證人劉○○之陳述為證據,然證人劉○○第一次在警詢是說沒有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有打架的情況,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而現場另一證人陳○○在警、偵訊均陳述被害人係喝酒跌倒,沒有看到被告有打被害人之情形,且其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係朋友,不會有袒護之情形,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當時係寄宿在被害人家中,與被害人相處融洽而無嫌隙或不快,沒有傷害被害人之必要,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大聲爭吵後,被告竟徒手毆打郭○○之頭部,郭○○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起訴書所載地點附近目擊之鄰居劉○○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回到住處就聽到外面有人大聲爭吵,伊不敢出去外面看,就撥打110報警,然後伊到住處2樓的房間窗戶往外看,看到一較矮胖的男子揮拳毆打被害人,被告就是那個打被害人的矮胖男子,伊曾看過被告來找被害人4、5次,後來另一瘦高的男子(即陳○○)叫被告不要再打,伊在一看到拉扯時就報警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頁、第44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約11點多回到家,聽到外面有人大聲喧嘩時,就打電話報警,然後伊就上到2樓房間,掀開窗簾打開窗戶偷偷往外看,看到總共3名男子在馬路中間,被害人疑似酒醉走路不穩,被告則跟被害人正面拉扯,並對被害人揮拳,瘦高的男子(即陳○○)在旁邊喊不要打了,被告揮完拳後被害人就倒地,伊就不敢看了等語(詳偵卷第9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很晚了,吵架聲音很大聲,因為就在我家樓下附近,而且他們動作都蠻大的,所以看得很清楚,至於當時肢體衝突的情形,以伊在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作證為準,因為伊真的忘記了,但伊作證時確實是依據當初清晰的記憶去回答等語(詳本院訴字卷136頁反面、第137、138頁),其中關於其所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及細節,均互核相符,矧非被害人親眼目睹,絕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如此完整一致,而證人劉○○與本案被告、被害人均無仇恨嫌隙,本案發生前也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係一中立之第三人,應認並無何動機甘冒偽證、誣告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凡此益徵證人劉○○上開證述並非捏造虛指,可堪憑採。 末衡 以被害人於案發後旋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診斷出受有臉部擦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詳本院訴字卷第43頁)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劉○○所證上開被告朝被害人揮拳之衝突過程,本極易造成傷害,則被害人之臉部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害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揮拳毆擊所致一事,殆無疑問。
(二)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陳○○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害人死前沒有跟伊或被告吵架,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伊跟被告就去扶被害人,但因被害人酒醉扶不起來云云(詳偵卷第24頁、第38頁反面),惟依證人陳○○自述其當天與被告一同飲酒,事後並與被告一起去屏東工作等情狀(詳偵卷第24、39頁),已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間之友誼匪淺,本難期證人陳○○會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細繹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郭○○於101年1月31日晚上有跟人吵架?」此一問題時,證人陳○○於針對問題回答「因為林正道都住在郭○○他家,當天晚上我先跟林正道在他家喝酒,之後郭○○回來就拿護照說要去借錢,並自言自語,然後就跑出去,我們在裡面坐一會,有聽到跌倒撞到東西的聲音,出去查看,發現他躺在地上,我跟林正道就去扶他,扶不動,他就躺在地上一直大罵三字經,我們拖不動他,因為聲音太大聲,有人報案…」等語後,進而主動且積極表示「警察到場說這裡是不是有在打架,我說沒有」等語(詳偵卷第24頁),已與一般證人係就所詢事項予以回答之常情有所不符,其中不無迴護被告之意;再者,被告既已自承其有當場以「你躺在那裡,要死嗎」等語罵被害人等情(詳偵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所證相合,而堪認屬實,則何以當時與被告一同在場攙扶被害人之證人陳○○卻似毫無所悉?反於前揭2次證述時,一再強調被害人大罵三字經乙情,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情事,益徵其不無迴護偏袒被告之意。是故證人陳○○上開所述,既有上開偏頗之虞,復顯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本院自難以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然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而不支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01年1月31日23時58分許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理傷口,入院診斷為臉部擦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而被害人頭部經X光檢查結果為無骨折,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其於101年2月1日10時5分許出院時意識清楚,心跳血壓穩定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治療紀錄單、103年9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偵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3、11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離院當時之狀況堪認穩定。而查被害人於101年2月4日18時30分許死亡後,經法醫解剖認定其死因為「長期酗酒、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併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者有荳蔻肝,由死者挫傷可因凝血功能不佳,導致流血不止傾向。死亡方式為『未確認』。待調查後決定之」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6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3至96頁)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當晚毆傷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於101年2月4日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予以探究之必要。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疑問函覆本院表示「綜合研判意見:⑴若查無實際有他為、外力引起之互毆過程,研判以受傷傷勢較支持為1-2日而較不支持為3日前之傷勢,且有跌倒頭部對撞傷特徵,肋骨間皮下出血亦在跌倒之左側胸部等。以上支持可為跌倒之傷勢。⑵綜合研判死者於101年2月4日死亡應與101年2月1日之傷勢無因果關係,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附卷可按,復經鑑定人即本案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 蕭開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證人劉○○所述被告揮擊被害人的行為,伊是沒辦法完全排除可能造成被害人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併腹血之傷勢,但若101年1月31日確有發生外力之毆打過程,依被害人凝血功能不佳之情況,應會發生大出血,不太可能支持到3天,尤其被害人第一時間住院觀察10小時,血壓、心跳沒有明顯的變化,且亦未發現有明顯顱內出血的狀況,所以不論是從頭部或脾臟破裂腹血凝結的狀況來講,都比較支持是距離死亡日期1、2天內所造成的,而肋骨間皮下出血雖會疼痛但沒有致命危險性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在在可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勢,應係被害人於101年2月4日死亡前之1、2日所另行造成,而顯與被害人於101年1月31日23時58分許入院時所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無關。再參酌證人吳○○於警詢時曾證稱:伊於101年2月3日18時左右,去找被害人聊天,看到被害人臉上有傷,被害人跟伊說是騎機車跌倒等語(詳偵卷第42頁反面),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被害人解剖時之傷勢為跌倒所致之函覆內容相互呼應(詳本院訴字卷第81頁),益見被害人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勢,確係另有成因,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係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難以認定。此外,依卷存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傷害致死之罪相繩,惟該2罪關於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與殘刑8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第7至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即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素行、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訴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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