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 楊禎 潭
楊禎為 楊雅智 楊禎俊 楊禎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許振福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振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振福應按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振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元為被告許振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振福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許振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振福如以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振福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許振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97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許家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8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997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囑託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列明被告向各原告及共有人給付之金額,併為減縮聲明為:㈠被告許振福、許家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81.8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振福、許家維應給付楊禎俊、 楊禎潭 、楊禎綺、 楊富美 、 楊美禎 、 楊禎榮 、 楊美碧 、 楊禎雄 、 楊晉州 、 楊鎮安 、楊禎為如附表三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楊禎俊、楊禎潭、楊禎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楊禎為如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㈢被告許振福、許家維應給付楊雅智15,271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楊雅智26,179元(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等12人共有(下稱原告與訴外人楊富美等12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鐵皮屋頂及加水站(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以堆放雜物、營業或供己停放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或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許振福、許家維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振福、許家維應給付楊禎俊、楊禎潭、楊禎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楊禎為如附表三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楊禎俊、楊禎潭、楊禎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楊禎為如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㈢被告許振福、許家維應給付楊雅智15,271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楊雅智26,17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許振福所搭建,被告許家維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係因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楊哲榮 同意借用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屬荒地,遍地坑洞、高低不平而不堪使用,經渠等斥資僱工載運土方填平,倘原告有意收回系爭土地,自應支付渠等補償金以填補損害,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富美等12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許振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以堆放雜物、營業或供己停放車輛使用。
四、兩造必要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富美等12人共有,被告
許振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許振福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非其所有、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富美等1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許振福占用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業經共有人之一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許振福主張其本於原共有人楊哲榮同意借用之約定,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⒊次查,被告許振福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明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權狀背面經記載有「本件影印地號即日起本人暫交由許先生整理清地管理使用」字樣,並有「楊哲榮」、身分證號碼及日期「78年8月8日」等字,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許振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言為真,是被告許振福是否與原共有人 楊哲宏 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無疑問。縱若被告與楊哲宏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而楊哲宏之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
1,其僅為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約定,屬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上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許振福未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由楊哲榮代表決定管理方法,亦未證明楊哲宏係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與被告許振福約定,或上開使用界代之約定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而,被告許振福與楊哲榮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均不生效力。基此,被告許振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應可採認。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家維與許振福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然為被告許家維否認。原告應對被告許家維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並無申請用電資料,用電來源由高雄市○○區○○街○號私自引接用電,高雄市○○區○○街○號之用電戶名自74年12月19日起即為被告許振福,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4年
3月2日函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其次,高雄市○○區○○街○號自來水申設人為 張麗玉 ,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書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相鄰,申請水、電使用者或為被告許振福、訴外人張麗玉,並非被告許家維。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許振福搭建使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維有與被告許振福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⒉查,被告許振福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應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依首揭判例要旨,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許振福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維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因被告許家維並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許振福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振福因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路,距離高雄市火車站行車約5分鐘至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家,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參以被告許振福占用系爭土地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外,尚且架設加水站,對外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有相當經濟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9,000元,103年為51,000元,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6,000元,有地價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倘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9,200元,103年則為40,800元。原告僅以16,000元作為98年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4年6月22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此基準計算被告許振福之不當得利金額,堪屬妥適。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振福之日為103年7月24日,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日)。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往前回溯5年,按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81.81平方公尺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896元(計算式:81.81平方公尺x16,000x10%=130,89
6元)。依此計算,原告楊禎潭、楊禎俊、楊禎為、楊禎綺向被告許振福請求自103年7月24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楊雅智請求自102年12月1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被告許振福雖辯稱:其為管理系爭土地,整地建設支出達
80萬元,原告應填補損害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鴻彬 、 鍾秋美 證明系爭土地經被告許振福填土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7頁)。查,原告對被告許振福曾整地之事並不爭執,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第201頁)。又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即被告許振福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無關,是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許振福係為自己而管理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振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涉,是被告許振福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富美等7
人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等語,因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係屬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可本於實體法上權利,於訴訟上各自主張,有別於民法第821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之規定。訴外人楊富美等7人既非訴訟上當事人,原告無法律上依據可得為訴外人楊富美等7人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許家維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許家維有侵害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維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振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振福應按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及均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許振福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許振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一:
┌───────┬───────────────────┬───────────────────┬──────────────┐│原告│甲欄│乙欄│備註││├───────────────────┼───────────────────┼──────────────┤││被告許振福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原告許振福應給付各原告自103年9月18日│被告許振福於103年7月24日收受│││利金額(單位:新台幣)│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證,││││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金額│計算式│金額│計算式││├───────┼─────────┼─────────┼─────────┼─────────┼──────────────┤│楊禎潭│65,450元│81.81平方公尺│13,090元│81.81平方公尺│原告楊禎潭以分割繼承為由,於││││x16,000x10%x1/10││x16,000x10%x1/10│82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x5年=65,450元││=13,090元│有人身分(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以103年7月24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許振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楊禎俊│65,450元│81.81平方公尺│13,090元│81.81平方公尺│原告楊禎俊以分割繼承為由,於││││x16,000x10%x1/10││x16,000x10%x1/10│82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x5年=65,450元││=13,090元│有人身分(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以103年7月24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許振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楊禎為│78,540元│81.81平方公尺│15,708元│81.81平方公尺│原告楊禎為以贈與為由,於97年││││x16,000x10%x3/25││x16,000x10%x3/25│3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x5年=78,540元││=15,708元│身分(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以103年7月24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許振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楊禎綺│130,895元│81.81平方公尺│26,179元│81.81平方公尺│原告楊禎綺以分割繼承為由,於││││x16,000x10%x1/5││x16,000x10%x1/5│94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x5年=130,895元││=26,179元│有人身分(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以103年7月24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許振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楊雅智│15,271元│81.81平方公尺│26,179元│81.81平方公尺│原告楊雅智以贈與為由,於102││││x16,000x10%x1/5││x16,000x10%x1/5│年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x7/12=15,271元││=26,179元│人身分(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以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7月24日計算被告許振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計7個月。│└───────┴─────────┴─────────┴─────────┴─────────┴──────────────┘附表二:
┌──────────┬─────┬─────┐│供擔保金額│甲欄│乙欄││(單位:新台幣)├─────┼─────┤││原告為被告│被告許振福│││許振福供擔│為各原告預│││保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楊禎潭│21,900元│65,450元││├─────┼─────┼─────┤││楊禎俊│21,900元│65,450元││├─────┼─────┼─────┤││楊禎為│26,200元│78,540元││├─────┼─────┼─────┤││楊禎綺│43,700元│130,895元││├─────┼─────┼─────┤││楊雅智│5,100元│15,271元│└────┴─────┴─────┴─────┘附表三:(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之主張)┌──────────┬─────┬──────┐│所有權人│甲欄│乙欄││├─────┼──────┤││五年應分得│103年9月18│││之金額│日起被告每年││││應給付金額│├────┬─────┼─────┼──────┤│原告│楊禎潭│69,480元│13,896元││├─────┼─────┼──────┤││楊禎俊│69,480元│13,896元││├─────┼─────┼──────┤││楊禎為│78,540元│15,708元││├─────┼─────┼──────┤││楊禎綺│130,895元│26,179元│├────┼─────┼─────┼──────┤│訴外人│楊富美│26,180元│5,236元││├─────┼─────┼──────┤││楊美禎│26,180元│5,236元││├─────┼─────┼──────┤││楊禎榮│26,180元│5,236元││├─────┼─────┼──────┤││楊美碧│26,180元│5,236元││├─────┼─────┼──────┤││楊禎雄│26,180元│5,236元││├─────┼─────┼──────┤││楊晉州│26,180元│5,236元││├─────┼─────┼──────┤││楊鎮安│26,180元│5,236元│└────┴─────┴─────┴──────┘附表四: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原告│楊禎潭│10分之1││├─────┼─────┤││楊禎俊│10分之1││├─────┼─────┤││楊禎為│25分之3││├─────┼─────┤││楊禎綺│5分之1││├─────┼─────┤││楊雅智│5分之1│├────┼─────┼─────┤│訴外人│楊富美│25分之1││├─────┼─────┤││楊美禎│25分之1││├─────┼─────┤││楊禎榮│25分之1││├─────┼─────┤││楊美碧│25分之1││├─────┼─────┤││楊禎雄│25分之1││├─────┼─────┤││楊晉州│25分之1││├─────┼─────┤││楊鎮安│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