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保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古龍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攜帶保特瓶裝之汽油步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溪湖派出所門口,將汽油潑灑在派出所門口地上及至派出所洽公之民眾 巫淑君 所有停放在派出所門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汽油,使之起火燃燒,並將著火之保特瓶往派出所大門方向丟擲。經派出所內警員及時發現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燒燬建築物,巫淑君所有上開機車車頭車殼及椅墊則已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古龍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犯行前,在該派出所門口主動向警員坦承為放火之人,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古龍所有供本案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保特瓶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而本案建築物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本案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在該建築物之大門口前方,與門口之旗桿約有2.7公尺之距離,而潑灑汽油之處有被害人巫淑君停放之上開機車,旁邊並緊臨停放3台汽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5年12月9日之函及所附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相關位置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潑灑汽油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被告手中原本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亦有著火,被告即將該保特瓶往建築物大門之方向丟擲,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而汽油係易燃物,一般機車及汽車內亦均有汽油等易燃之燃料,如著火極易延燒,本案被告在極接近建築物門口之處潑灑易燃之汽油在地上、機車上並點火,旁邊復有多輛汽車,被告更將著火之保特瓶往建築物方向丟擲,被告之行為顯有火勢蔓延致建築物受燒而難以控制之危險,已屬著手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嗣因即為建築物內之警員發現撲滅火勢而未使建築物受燒致效用喪失,故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證人即被害人巫淑君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派出所報案,機車停在派出所前面遭人潑汽油,機車車頭車殼及椅墊燒燬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頁),而該機車之車殼燒燬顯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已屬燒燬。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至第37頁),並有上開扣案打火機1個、保特瓶1個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之被害人巫淑君之機車,係在本案溪湖派出所建築物外之物品,並非建築物內之物品,且被告潑灑汽油點火時亦明確知悉機車係在建築物外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以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點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再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本案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巫淑君之機車,即無須再論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導致本案建築物喪失主要效能之燒燬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點燃潑灑之汽油後仍留在現場,經溪湖派出所內之警員外出查看,被告即站在燃燒之機車旁,警員盤查被告,被告即承認為縱火之人等情,此有警員施宏竺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放火犯行,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中均供稱自己係
喝完酒後情緒失控,自住處攜帶汽油到派出所,灑汽油點火等語,而被告在偵查中並供稱想把事情弄大一點所以去派出所前等語,在本院訊問中則供稱帶汽油出門是想要去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4頁至5頁),是被告就其本案行為之經過以及動機均可明確描述,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為警逮捕,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其酒測值極高,被告本案行為確實可能受酒精影響,然被告自承自己常喝酒,喝多了常常情緒失控等語(見偵卷第34頁;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以及搶奪超商內之酒類之搶奪罪前科,另有因飲酒後移動他人機車經認未構成犯罪而受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8頁)。是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常會情緒失控,被告也確實有因酒後而犯罪或行為異常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喝了酒會鑽牛角尖,想要犯罪、想放棄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縱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酒測值極高、可能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然被告既明知自己飲酒後將導致行為脫序、失控,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量,縱然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進而為本案之犯行,其顯屬自行招致,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已如上述,經以累犯加重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最輕為本刑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放火行為對於建築物內之值勤警員、洽公民眾及因案受拘留之嫌疑人等之生命、財產危害之危險性甚高,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本案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潑灑汽油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溪湖分局建
築物以及他人所有物,燒燬告訴人巫淑君所有之機車,建築物部分幸因及時撲滅而未果,然已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被告所為應嚴予究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巫淑君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決定將來再也不喝酒之犯後態度以及從事車架焊接之工作、母親已過世、未與父親聯絡、家人尚有弟弟、妹妹各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點火之用,扣案之保特
瓶1個係被告所有,裝汽油到現場潑灑之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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