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吳東軒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被告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葉特
鄭光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和街口準備左轉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由原告所騎乘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27元;②醫療用品及藥品營養費16,301元;③看護費用1,094,100元;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9,875元;⑤機車修理費用9,947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2,
601元後,共計受有2,223,54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9頁),依法即應准許之,爰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駕車確有前揭原告主張之過失,並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醫療費用於111,287元範圍內不爭執,但最後一次擴張請求其中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自費金額共計74,640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醫療用品及藥品營養費16,301元,除其中保健機能食品2,800元並無依據外,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在301,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認無看護之必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2個月為限,故其薪資損失於310,500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並未舉證;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和街口準備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由原告騎乘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向南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2,601元,並應自其本件請求中扣除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致兩車相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5頁以下),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70頁),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其就系爭事故同屬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駕車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業據原告於現場處理警員訪談時陳明:對方左轉時速度很快…我沒有看到對方,以致於沒有減速等語在卷(調字卷第71頁反面),並經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明確(調字卷第66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觀,本件發生地點確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上亦無原告煞車之痕跡,足見原告自承其騎乘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減速乙節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復未爭執,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駕車確有前揭過失甚明。再該過失致原告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與損害之發生、擴大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之行車速度、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5,927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而原告對於其中111,287元固不爭執(106,104元+5,183元,見訴字卷第130頁),然就其餘部分辯稱:原告請求義大醫院住院之病房費、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等計74,64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其請求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止於義大醫院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手術併鋼板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人工骨等情,業據義大醫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訴字卷第112頁),是上開期間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52,740元(訴字卷第138頁),確屬本件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法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其餘健保給付以外之自費費用21,900元(含病房費用21,600元、其他300元),均未舉證該等費用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無從遽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64,027元(111,287+52,7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及藥品營養費16,301元:其中13,501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憑(調字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0至131頁),是上開部分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保健機能食品2,800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又原告除購買之統一發票外(調字卷第47頁),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保健機能食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究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看護費用1,094,1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及義大醫院住院與接受手術治療,均有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請求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11個月)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18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094,10
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字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111至112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須專人看護之期間與金額,辯稱:依醫院函覆之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其請求之看護費用301,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並無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本件原告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股骨骨折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7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至102年11月4日之期間(127日),須人半日照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8頁);高醫函覆:102年11月14日門診至103年3月10日手術前不需專人照護,103年3月11日至17日之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約一個月,前兩週需專人全日看護,後兩週需半日看護等語(訴字卷第118頁);義大醫院函覆:103年12月16日至22日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7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該病人自103年12月23日起需受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語(訴字卷第11
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及範圍自應以上開醫院之回函為準,至原告雖辯稱高醫、義大醫院函覆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醫院業已斟酌相關病歷所示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而詳為說明、回覆,原告未舉出具體證據所為上開空言辯解,自無可採。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為計算基準(訴字卷第130頁)計算結果,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1,000元【計算式:國軍高雄總醫院141,000元(7×2,000+127×1,000)+高醫56,000元(7×2,00
0+14×2,000+14×1,000)+義大醫院104,000元(7×2,000+9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439,87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事發後迄今均不能工作,爰請求自103年1月起迄至
104年5月份止(計17個月),以每月薪資25,875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計439,875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5,875元,然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7個月,辯稱:依原告傷勢恢復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2個月為限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手術至102年11月4日最後一次門診之期間,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102年11月
4日後即未回診追蹤,後續狀況不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頁);高醫函覆:自103年3月後,至少半年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之後需重新評估方可確認等語(訴字卷第118頁);義大醫院函覆:自手術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骨折癒合之前,無法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因其目前仍須持續回診追蹤骨折癒合情形,本院目前無法判定該骨折癒合時間需時多久等語(訴字卷第119頁),復參酌原告於事發時係任職於笙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汰科技公司)擔任機電技術員及職安作業主管,其主要工作內容從事洞道內機電附屬設備維修及現場工安維護;又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領取每月30,000元薪資迄至102年12月止等情,有笙汰科技公司回函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60頁),是依上開高醫、義大醫院之函文及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以觀,堪認原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係自高醫手術後103年3月起半年、另自義大醫院手術後103年12月17日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日止亦為半年,合計1年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其共計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500元(計算式:25,875元乘以12);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用9,947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理單據為憑,且經兩造協商同意折舊之金額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1頁),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照顧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科技大學肄業,案發時任職笙汰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人員兼公安管理員,現留職停薪中,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10,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家管,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50,400元,名下有房地各3筆、汽車等情,業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準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98,975元(計算式164,027+13,501+301,000+310,500+9,947+100,000);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719,180元(898,97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2,601元,業據其提出理賠明細為憑(訴字卷第9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579元(719,180-122,
60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函查高雄愛仁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其於103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高醫、義大醫院函覆明確,經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