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黃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彬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被告黃國彬搶奪等案件,聲請人所有之口罩1個、卡其色外套1件、行動電話(NOKIA1680)黑色1支遭本院扣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該物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黃國彬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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