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具保人蔡侑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蔡政宏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侑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政宏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11月5日命提出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蔡侑珊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06年11月5日偵訊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6年11月6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
㈡惟被告嗣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107年
6月5日與同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7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97669號函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0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42頁至第148頁);輔以被告亦有多件另案遭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足徵,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如不到庭將予沒保乙情,該通知並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在案(見審易卷第79頁),然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僅嗣委任其母表示找不到被告,再盡量找找看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91頁),揆諸首開說明意旨,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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