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相對人 葉佳瑛
蔡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佳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長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長軒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葉佳瑛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蔡長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16元(計算式:42,580元×1/5=8,516元),相對人葉佳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64元(計算式:42,580元-8,516元=34,06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