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對人 林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22%計算,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2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774,9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4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要求期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傳真補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表」,其利率如附表「公告定儲利率欄」所示,並依本票約定加計利息後各如附表「年息欄」所載,故聲請人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逾附表所示年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864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公告定儲利率(年息百分之)年息(百分之)16,800,000元6,774,982元109年6月16日未記載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0.802.02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1.082.3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2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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