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市老戲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心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薛承濬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台北市老戲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54,064元,經以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社區公告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而聲請人於聲請人大廈東園街址張貼公告,催告其繳納管理費,無從認定相對人於張貼公告期間,是否確實居住於聲請人大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及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於張貼公告期間,確實居住於聲請人大廈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陳報狀陳明無法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由此,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