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 許碧鳳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呂岱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七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7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0,000分之1,705,09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許高松 於民國99年4月20日瀕臨癌末時,曾召開家族會議交代財產如何處理,因不及辦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7月23日死亡,為使訴外人許高松之遺意得以遂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同年8月3日召開家庭會議,一致決定依訴外人許高松生前意思處理,並經被告同意,被告乃於99年8月4日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呂岱凌名下台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時,同意由許碧鳳全權安排出售事項並全力配合之,且出售資金收入由許碧鳳全權做資金調動安排和轉帳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附註:「以上台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處理後的資金收入將由 許耀龍 、許碧鳳、 許耀文 (許耀文部份由呂岱凌、 曾華芩 二人代表各平分二分之一)、 許耀仁 等四人均分。」,茲因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與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於簽約前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擬簽約事宜,復於簽約後以書面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料,被告呂岱凌拒不配合。
(二)被告有資格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其先夫即訴外人許耀文(訴外人許高松之子)於98年11月16日死亡,係在訴外人許高松死亡(99年7月23日死亡)之前,故原告之子女即得代位繼承訴外人許高松之遺產。而訴外人許耀文除與配偶即被告育有訴外人 許喻琅 及 許芳瑜 外,另與訴外人 曾華苓 生有一子 許喬瑋 ,並經訴外人許耀文認領,故訴外人許喻琅及許芳瑜部分均由被告出面代表。又被告於99年8月4日除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外,其同時尚簽有一份同意書(下稱前案同意書),前案同意書亦係經協議後由被告同意簽名(並代其子女簽名),依前案同意書所載:「另許耀文名下理想段所有土地合法繼承人四人皆同意無償過戶到許耀龍名下。」(按:訴外人許耀龍為訴外人許耀文之兄長),事後被告亦如本案一樣不承認其有簽名,拒絕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訴外人許耀龍亦不得不提起訴訟解決,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耀龍確定,而在該案審理中被告亦否認其簽名之真正,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前案同意書上「呂岱凌」確為被告所親簽,由此可證,在同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上「呂岱凌」之簽名亦為真正。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同意書和前案同意書是不同文件,也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不同,不可張冠李戴。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不動產之出賣及贈與須有特別之授權委任書,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非特別授權之委任書,也無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應不生效力。被告已於104年11月9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51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證3之律師函,關於被告名下台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事宜云云。被告從未出具系爭同意書。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沒有將系爭同意書上呂岱凌之簽名(即待鑑定之筆跡)另歸一類與其他文書筆跡(即參對之樣本筆跡)區分,特別比對待鑑定之筆跡是否臨摹、描寫、透寫,鑑定報告籠統將系爭同意書上呂岱凌之簽名混在甲類與乙類比對,又沒針對爭議部分特別鑑定,實難甘服,被告否認簽署系爭同意書。退步言,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簽署,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對原告終止委任,對附註所載以上臺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處理後的資金收入之權利分配,對訴外人許耀龍、曾華苓、許耀仁、原告之權利撤銷贈與。同時被告亦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517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對原告撤銷授權,系爭土地未來出售處理後的資金收入之權利分配,對訴外人許耀龍、曾華苓、許耀仁、原告之權利撤銷贈與。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撤銷授權暨撤銷贈與,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簽署,也不具有效力。
(二)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503號存證信函及104年11月9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哲地政士事務所表示,被告未授權原告與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也特別聲明原告無權也不得將被告名下持分包含在內以原告名義和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地政士分別以104年11月17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及104年12月3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000299號存證信函表示,僅受理原告與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但並未受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耀仁為原告之弟,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載明,如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賣方許碧鳳,不得認定賣方違約,足證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耀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該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父許高松於99年4月間癌末時,曾召開家族會
議交代財產處理事宜,因未及辦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7月23日死亡,為遂行許高松之遺意,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同年8月3日召開家庭會議,決定依從許高松生前意思處理,被告亦表同意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1紙供卷佐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6頁),原告並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同意書原本供核對無誤。
⒉觀上開同意書內容記載:「呂岱凌名下台南海前段土地,
未來出售時,同意由許碧鳳全權安排出售事項並全力配合之,且出售資金收入由許碧鳳全權做資金調動安排和轉帳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附註:以上台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處理的資金收入將由許耀龍、許碧鳳、許耀文(許耀文部分由呂岱凌、曾華苓二人代表各平分二分之一)、許耀仁等四人均分。同意人:呂岱凌99.8.4」等語,其中「呂岱凌99.8.4」乃手寫簽名筆跡,被告否認該手寫簽名筆跡為其所親簽,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同意書連同包含被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中所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為:「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同意書原本2紙、支付請款單原本1紙、離婚協議書原本1紙、 盧秋貴 代書事務所收據1紙;其上「呂岱凌」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二)呂岱凌105年1月28日庭書原本1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匯款單影本4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款開戶資料原本1紙、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匯款單影本1紙、永豐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原本1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聯式存款憑證原本7紙;其上呂岱凌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如標示)」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足證,系爭同意書上之「呂岱凌」應屬被告親自簽寫無誤。被告雖稱上開鑑定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混在甲類,未另歸一類鑑定是否有臨摹、描寫、透寫,實屬籠統云云。然上開鑑定係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呂岱凌」筆跡,與其他被告之不爭執筆跡相為特徵比對,其比對之參考筆跡甚多,已足化解被告所稱上開疑慮。再者,系爭同意書上「呂岱凌」若係他人模仿被告呂岱凌所簽署,衡情不可能連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均與被告相同。是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內容乃本其專業所為,其鑑定方法亦無可議之處,應屬可採。被告所執前辯,尚難採納。
⒊承上,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既為被告親自為之,則系爭同
意書之真正自無庸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其緣由乃係因其父親許高松之繼承人為踐其遺願而召開會議有以致之,此經調閱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其全般卷證,堪可輔證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是被告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自應受該同意書所形成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而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因許高松之繼承人處理許高松之遺產而起,則就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該同意書應屬兩造間就許高松之遺產處理事宜所生之協議(契約),可歸為無名契約之一種。被告雖辯稱縱系爭同意書為真,被告亦已對原告終止委任,並對許耀龍、許碧鳳、曾華苓、許耀仁之權利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同意書乃係以處理許高松之遺產為契約標的所生之協議,可否解為委任及贈與契約,已有疑義。再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呂岱凌名下台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時,同意由許碧鳳全權安排出售事項並全力配合之,且出售資金收入由許碧鳳全權做資金調動安排和轉帳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附註:以上台南海前段土地未來出售處理的資金收入將由許耀龍、許碧鳳、許耀文(許耀文部分由呂岱凌、曾華苓二人代表各平分二分之一)、許耀仁等四人均分。同意人:呂岱凌
99.8.4」等語,其中「同意由許碧鳳全權安排出售事項並全力配合之,且出售資金收入由許碧鳳全權做資金調動安排和轉帳不得異議」之內容,明顯可證被告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所涉土地出售事宜之契約義務,此實非被告所稱委任契約可以解釋。另由系爭同意書之前開「附註」所載內容可知,就所涉土地出售所得之資金亦有分配之安排,此與原告主張之該同意書係為處理許高松之遺產乙節亦可相符。因此,系爭同意書所載關於土地出售資金之分配,實為遺產分配之一環,與被告所稱贈與有間。是被告所辯已對原告終止委任,並對許耀龍、許碧鳳、曾華苓、許耀仁之權利撤銷贈與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從發生終止委任及撤銷贈與之法律效力。從而,被告仍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甚明。
⒋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與訴外人新添佑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登記事宜,被告拒未配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憑,堪信屬實。又觀上開不動產買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標的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既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被告自應依該同意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再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其為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而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