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
被移送人  甲○○
           巷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鐵三警刑維字第0九五000一九九九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強力膠壹罐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
(二)地點:正行駛中之鐵路南下一一五次復興號第九節車廂廁
所(於行駛至雲林斗南站開始吸食,至19時於嘉義站被查
獲,火車途經嘉義縣大林站、民雄站)。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及強力膠一罐。
三、扣案強力膠一罐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
訛,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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