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誠華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馬岡黃昏市場與友人飲用私釀米酒後,於同日下午
4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馬岡加油站前方,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前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仍貿然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處所,適時由 林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因王誠華前述駕駛疏失,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騎乘之機車均失控倒地後,王誠華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足部擦傷(未據告訴);而林玉娟則受有左側手部、小腿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玉娟告訴被告王誠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