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猶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孔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舉證及論述,尚難逕認其構成累犯而應予以加重。惟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非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被告孔智偉男39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智偉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5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金田街口時,因違規左轉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書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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