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15號上訴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為現名)係容器製造業者,經被上訴人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8月17至18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查核上訴人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95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148,940,482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至3倍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該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回收清除處理費,僅以發票所載產品箱數,再以上訴人生產線之每箱產品重量推估計算,即以銷售量作為處理費用之算定方法,顯有違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審法院逕認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與算定之方式無違上開規定,其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其營業時起即為發生,而非單月份15日後方發生,原審法院顯然誤解上開規定,率認上訴人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未罹於時效,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