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05號上訴人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邱林水 上訴人 劉素清
林俊榮 王文錫 徐明漢 許連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前以民國98年8月17日申請書載稱略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請依法恢復原使用執照書圖標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及分割為單獨一宗地號,以利都市更新等語,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規定辦理,經該署以98年8月19日營署管字第0980055335號函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政府仍在研議中,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即提起訴願,未待訴願決定,該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及許連喜等5人旋即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他林口國民住宅一期二、
四、五、六標之契約以觀,契約所載建物及土地僅記載登記為私有部分面積,而有關公共設施、綠地等則未特別標明登記為公有部分面積若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5年7月4日八五住都字第051056號函釋亦載明系爭土地公有部分為本件國民住宅二、四標及地下街按自用樓地板面積共同持分而登記為公有,而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6年4月8日七六住都財字第14426號函釋及75年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均明示系爭國民住宅於76年已辦理計價且土地持分業已明定,然原審法院不察,眛於建築法規定,僅以契約所載私有部分即率認系爭國民住宅地下街並無未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權利之情事,復未依75年之有效法規,遽認本件無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致使基地面積遭重複使用、計算,顯有違國民住宅條例、75年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