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27號抗告人 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從而,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乃金錢債權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對抗告人作成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核定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所稱: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處地段之不動產價值處於持續趨升之階段,假使抗告人將來僅可獲得相當於拍定價金之賠償,亦勢難以該賠償數額購得條件相類之房屋,反之,若國家對於房地漲價之損失亦予以完全賠償,實平添國庫之負擔而徒增社會成本乙節,純係其個人對系爭房地未來價值所為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另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乃否准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具有急迫情事下,繼續執行原處分將使原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凡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即具有「急迫情事」。是該條項乃停止執行之一般性規定,而概括適用於各類行政處分,自不排除「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仍有適用該條項而停止執行之餘地。惟原裁定認為該條項不適用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此不僅有悖於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且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侵害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虞。若系爭房地經拍定,縱嗣後本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無稅捐債權,因不影響拍定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抗告人自無法回復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所處地段之不動產價值處於持續趨升之階段,假使抗告人將來僅可獲得相當於拍定價金之賠償,亦勢必難以該賠償數額購得條件相類之房屋,反之,若國家對於房地漲價之損失亦予以完全賠償,實平添國庫之負擔而徒增社會成本。是以,原處分繼續執行拍賣變價之程序,確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系爭房地多年來皆由抗告人年邁之父母居住,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停止拍賣變價之執行,實有損害抗告人父母身心健康之虞,此為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之另一難於回復損害之事由。況且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皆完成禁止處分之保全措施,則抗告人已無脫產之虞,況繼續執行將會增加社會成本而有害公益之虞,故停止對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變價,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資金流程文件及相關人證以資證明無贈與之情事,足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等語,爰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逕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縱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而受有損害,然
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卻臆測系爭房地未來價值驅升,抗告人難以相當於拍定價金之賠償數額購得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房地,自難遽採其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主張。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揭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乃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上揭條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提出其父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主張其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停止系爭房地之拍賣變價,有損害渠等身心健康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父母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執行程序進行中,渠等雖有不快,惟尚難遽謂有損害渠等身心健康之虞,抗告人據此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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