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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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雅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晏京大樓附近江姓友人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李雅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附近友人 李雅婷 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5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經警至宜蘭縣○○鎮○○路○○○○○號7樓實施臨檢,於721號房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經帶返警局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6160ng/mL)、可待因(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3231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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