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源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100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東簡字第59號│100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6月2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東簡字第59號│100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是││之案件│││├──────────┼───────────┼───────────┤│備註│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