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於民國87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及於98年12月
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
換發債權憑證後,隨即於98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
告名下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房地在案。惟查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時效為3年,被告於77年4月間取得
本票後,直至98年12月才行使權利,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依
法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一直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戶籍地,被告卻故意將
原告住所寫成永康市○○路○段○○號,該住址實際上是被告
兒子的住所,害原告未收到法院通知不知道被強制執行之事
,另本票裁定上所寫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係原告母
親居住的地方。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當初雙方合建房屋,被告是建商,
原告為地主,房子蓋好後被告當初有登記四間要賣,但部分
地主不願意蓋章,被告希望由原告聯絡地主,負責讓地主同
意蓋章賣房子,並同意給原告佣金,但被告怕先給佣金後地
主不願意蓋章,致產權不清楚,所以才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
放在代書那裡,伊不知道本票後來為何會到被告手上,代書
已經跑路了,房子也賣掉了,原告並非向被告借錢才開立本
票。
㈣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是因為向被告借錢才會開立本票給被告,本票單純是原
告私下向我借錢的,原告說三個月還一次才會開了四張票,
但是都沒有還,我去催討時原告都說他有困難,他還說他母
親名下有房屋,父親很兇,等父親不在時再賣房屋還我錢,
但是後來房子賣掉也沒有還我錢,甚至還要我幫他付房屋稅
,除了這四張本票外,原告還向我借了好幾次。
㈡原告是私下跟被告借的,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是一次借六
萬給他,原告說分四期清償,才會簽立四張本票。借錢沒有
約定利息。被告是現金交付給原告的,是原告私下到被告家
跟被告拿的。因為雙方有房子合建買賣的關係,所以被告都
沒有收利息無償借給原告。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四紙。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
促字第15945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為98司執91146號及98司執99034號。
㈣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之住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號。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
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
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76及77年間,均未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系爭本票均視為見
票即付,及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87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固逾上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收受本
院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
98司執91146號卷附之支付命令暨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雖
原告聲稱:伊未設籍該處,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云云。而上
開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致無從查知係由
何人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然由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
與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載地址相同,且原告自述該址由其母親
居住等情以觀,上開住所雖非被告之戶籍地,但為原告指定
付款之處所,並無不能收受及送達之情事,原告空言否認未
收受該命令,尚不足採。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及
確定乙節,應足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再訴請
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予被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予被告之票款債權
業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是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1審裁判費1,000
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
7款、第78條、第87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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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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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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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年4月20日│15,000元│未載│033617│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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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年10月20日│15,000元│未載│03361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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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年1月20日│15,000元│未載│033619│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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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年7月20日│15,000元│未載│03362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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