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惠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安惠原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明知新光人壽並無對資深員工提供優惠存款專案亦未推出其所指之外幣優惠存款保單,竟利用其友人 施瑪麗 、 施淑惠 之信任,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時間前1至2月之某日及編號11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施瑪麗所經營之美容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某處,分向施瑪麗、施淑惠佯稱新光人壽推出上開專案及保單,且願提供上開優惠存款專案額度供施瑪麗、施淑惠使用,存款額每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單位,每3個月可領取3.5%之利息云云,致施瑪麗、施淑惠分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予鄭安惠;又因施瑪麗、施淑惠之要求,鄭安惠將其於某不詳時間在新光人壽辦公室之置物櫃內取得,已蓋有新光人壽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玆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內容,並盜蓋「區經理 張丹榮 」之印章於「單位主管」欄位(詳參附表二),據此偽造新光人壽確有上開優惠存款專案並業已收到施瑪麗、施淑惠所交付之存款金額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嗣復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收款時間欄後約7至10日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施瑪麗、施淑惠作為收款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丹榮及新光人壽對於金融商品及收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
103年2月間,因鄭安惠未依約支付上開優惠存款專案利息,施瑪麗、施淑惠心生懷疑,經向新光人壽查證,發覺該公司並無鄭安惠所稱之優惠存款專案及外幣優惠存款保單等金融商品,且鄭安惠已於102年12月間離職,施瑪麗、施淑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瑪麗、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106頁反面、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瑪麗、施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8、41頁、本院卷第89、11
6頁),並有被告簽發交付之收據、被告之新光人壽名片、被告與告訴人施瑪麗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施淑惠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單)等件可稽(見偵卷第9至18、6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前此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新光人壽區經理張丹榮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施瑪麗、施淑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均係以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任職於新光人壽暨多年情誼之信賴而為之,並為達續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而接續偽造私文書,是其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並各別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對告訴人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此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指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濫用他人信賴騙取告訴人2人金錢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另為取信告訴人2人而偽造新光人壽收據,守法觀念薄弱,所為有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新光人壽對於金融商品暨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微,然被告迄未賠償,復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先前支付之利息數額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詐得金額多寡、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各該收據上之「區經理張丹榮」印文,乃被告盜用張丹榮之真正印章所產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既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收據,皆因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詐騙名目│備註│├──┼────────┼───────┼────┼───────┼────────┤│1│100年4月5日│10萬元│施瑪麗│優惠存款(月息│││││││3.5%)││├──┼────────┼───────┼────┼───────┼────────┤│2│100年8月25日│10萬元│施瑪麗│同上││├──┼────────┼───────┼────┼───────┼────────┤│3│101年間不詳時間││施瑪麗│同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102年間不詳時間││施瑪麗│同上│收據共計4張│├──┼────────┤├────┼───────┤││5│102年間不詳時間│150萬元(期間│施瑪麗│同上││├──┼────────┤共計)├────┼───────┤││6│102年間不詳時間││施瑪麗│同上││├──┼────────┤├────┼───────┤││7│102年間不詳時間││施瑪麗│同上││├──┼────────┤├────┼───────┤││8│102年間不詳時間││施瑪麗│同上││├──┼────────┼───────┼────┼───────┼────────┤│9│101年11月20日│50萬元│施淑惠│同上│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1張│├──┼────────┼───────┼────┼───────┼────────┤│10│101年11月27日│50萬元│施淑惠│同上││├──┼────────┼───────┼────┼───────┼────────┤│11│103年1月23日│50萬元│施淑惠│外幣優惠存款保│自附表一編號9、││││││單(月息1.8%至│10款項中取出50萬││││││2%)│元,另加上50萬元│││││││,共匯款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1│101年11月27日收據│50萬元│見偵卷第9頁中間│├──┼─────────┼───────┼────────┤│2│102年3月4日收據│30萬元│見偵卷第9頁下方│├──┼─────────┼───────┼────────┤│3│102年5月28日收據│20萬元│見偵卷第10頁上方│├──┼─────────┼───────┼────────┤│4│102年11月28日收據│50萬元│見偵卷第9頁上方│├──┼─────────┼───────┼────────┤│5│101年11月20日收據│50萬元│見偵卷第17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