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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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學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坤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7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於104年7月1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被告詹坤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及104年7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詹坤學 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及104年7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詹坤學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本署│││102年12月26日、103年1│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詹坤學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