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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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誠臻 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苗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 王敬聰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經被告授權同意擔任導演,並配合
提出相關審核應具備之文件後,以被告著作之「絕代雙媽」電影劇本,向文化部提出企畫書(下稱系爭企畫書),申請民國102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且事後原告亦順利通過審查取得資格,並於103年4月23日與文化部簽訂102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絕代雙媽」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復於103年5月14日時,與文化部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102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絕代雙媽」信託管理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亦即原告只要依照系爭信託契約之要求,按時提供相關文件送第一銀行備審,即可依約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輔導金。而被告業已於系爭企畫書第46、47頁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擔任籌措拍攝「絕代雙媽」電影之導演,並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附載於系爭企劃書內,亦出具授權文件授權同意原告得將其著作之「絕代雙媽」劇本使用、拍攝為電影長片;況被告曾隨同原告公司其餘董事、員工前往文化部,親自以導演身分為「絕代雙媽」電影做簡報,自不可推諉不知,是被告自有依其承諾履行擔任「絕代雙媽」電影之導演一職之義務。詎被告因與原告於經營、合作理念上發生爭議後,即拒不拍攝「絕代雙媽」電影,亦拒絕擔任導演,致原告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向第一銀行申請文化部核准之輔導金,受有重大損失。
㈡原告提出企劃案時,被告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非其自
願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其身分證、印章,並檢附及用印於系爭企畫書上,嗣後被告同意以劇本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此,被告於102年12月間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此文化部曾發函要求原告另行出據載有新負責人小章之授權書,以更正系爭企畫案,被告亦曾協同員工親自前往文化部重新用印,亦即縱系爭企畫書上簽名非被告親自簽立,然嗣後亦已取得被告同意授權,被告一再否認授權自無所據。另原告已收到文化部來函謂已撤銷原告之輔導金受領資格,並解除雙方契約及原告2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輔導金補助,故原告確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財產(輔導金40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商譽損害100萬元),且被告事後拒絕履行承諾顯已悖於誠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企畫書,其中應備文件之導演同意書
、切結書及授權書上之「王敬聰」筆跡、印跡,均非出自被告之手,顯係由他人所偽造,是被告自可不受上開文件之拘束。
即令由於被告行為,而解讀為被告已同意擔任導演,或授權將所編劇本拍攝為電影長片,但其表意對象係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而非原公司,且此項表意充其量只為意向之表達,此與其他相關人員(含演員、監製、攝影指導、電影音樂製作、服裝造型、音效指導、製片、美術指導、表演指導)所立意向書或同意書,同其性質,是除非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使其成為契約義務,否則事後改變意向,亦無違約可言。再者,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以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導演,充其量只能視為委任之預約,至於在委任關係下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尚有待正式合約(即本約)之簽訂,既本約尚未簽訂,如何判斷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自無道理。又被告曾於104年1月7日以豐原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友情協助擔任「絕代雙媽」導演,並請於104年1月16日前將系爭企畫書所載資金到位,主要演員簽約敲定等相關拍攝前置條件完備,詎原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未提供被告可進行導演環境,焉能歸責於被告?末以,本件獲核准輔導金400萬元,係屬專款專用,且需檢據憑證核銷,顯非原告可自由處分之財產,茲原告既未拍攝電影長片,既無支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企畫書、系爭合約書、系
爭信託契約、豐原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987220號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4年4月28日局影(輔)字第1043002626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563720號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火車站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61、78至
82、90至95、103至104、112至117、126至12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2年間依文化部所訂「102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
辦理要點」之規定,提出企畫書,向文化部申請年度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以片名「絕代雙媽」獲准400萬元之輔導金,斯時被告尚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變更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於103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文化部簽訂102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絕代雙媽』製作合約書;復於103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文化部及第一銀行,簽訂「102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絕代雙媽』信託管理信託契約」。
㈡被告同意出任「絕代雙媽」導演,並授權原告使用該劇本。
㈢原告與被告,或其他重要演、職員均未曾訂立書面聘僱契約。
㈣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辭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公司並於103年12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104
年1月7日聯繫原告,並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同時擔任「絕代雙媽」電影之導演。被告則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前將企畫書所載之資金到位,主要演員簽約敲定等相關拍攝前置條件完備,並函告本人。
㈥原告取得之輔導金補助,業已於104年4月28日經文化部撤銷
新人組輔導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前開製作合約書,另備註原告自104年4月28日起2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各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擔任「絕代雙媽」電影之導演職務,致原告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申請400萬元輔導金,並因此遭文化部解除系爭合約,且於2年內不得申請電影輔導金,致有400萬元財產損失及100萬元之商譽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向原告承諾願意擔任「絕代雙媽」導演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預約抑或為本約?㈡倘兩造成立為本約,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倘兩造僅為預約,則被告有無拒絕成立本約?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成立本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成立本約,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承諾願意擔任「絕代雙媽」導演時,兩造間所成
立者,為預約抑或為本約?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企畫案中之導演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32頁)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親簽,亦未經其授權簽署,是其不受拘束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企畫案曾偕同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文化部進行簡報說明,並事後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文化部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 呂協翰 證稱;一開始原告公司要送電影輔導金的案子,用了被告寫的劇本,也請被告本人擔任該案的導演,等確定有拿到文化部的補助後,被告就變成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文化部進行簡報時,是以原證4的簡報檔案為主要陳述內容,關於劇情的陳述是由被告本人向文化部陳述,其他的部分有些是我講的,有些是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豐苗講的。系爭合約書是我偕同被告到文化部,被告在現場直接用印,因為當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變成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7頁),並有簡報檔案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62至63頁)。是縱認系爭企畫案中之導演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並非被告親簽,亦未經其授權簽署,然被告事後除偕同到文化部就「絕代雙媽」一片申請電影輔導金進行簡報,並簽署系爭合約書,且參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核定之本片企畫書及一百零二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將本片拍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足認被告事後業已承認並同意系爭企畫案中之導演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不受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已向原告承諾擔任「絕代雙媽」導演,原
告始向文化部申請電影輔導金,並進而與文化部、第一銀行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是兩造間已達成合意被告擔任「絕代雙媽」導演之本約,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呂協翰證稱:我在原告公司除負責「絕代雙媽」外,另外還負責一個在劇場演舞台劇,及在科博館演大型歌舞劇的專案。這兩個專案的導演也都是被告,被告當時已經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了,所以他不會跟自己簽約,演員的部分看經紀公司有沒有要求,再決定是否簽約。被告在這兩個專案中有收導演費用,因為科博館的案子是政府標案,有單價分析表,上面有導演的費用,所以我知道被告有收,但收多少錢,因為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不清楚,劇場的案子,一樣有預算表,預算表上面有所有人員的費用,但是也是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話,所以就不需要簽導演合約,如果他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話,要簽訂導演合約,因為我們通常不會問老闆要不要跟自己簽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由證人呂協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擔任舞台劇、歌舞劇導演一職,固然未與原告公司另行簽立書面契約,然均有另外收取導演之報酬,可見被告顯非無償為原告公司服上開勞務。又系爭企畫案中預估製作總成本表中人事費固然有預估導演費用為9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但此僅為預計之報酬,實際上支付之金額、方式,系爭企畫案中均付之闕如,更遑論實際執導之時間、地點,亦未記載於系爭企畫案內。是通觀系爭企畫案全部內容,就「絕代雙媽」電影拍攝,顯然應由兩造就應於何時開拍?何時結束?導演費用為若干?支付之方式等契約之要素,另行約定訂立本約,並無從僅依系爭企畫案即可就拍攝執導事項予以履行。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辭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4年1月7日前簽訂書面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佐;倘如原告主張系爭企畫案即為本約,原告又何須發函限期被告前往簽立書面契約?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亦明訂:「委託人(即原告)申領各期輔導金應備文件如后:㈠第一期應備文間--劇本、演職員編組明細表、重要演職員聘僱契約影本(含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攝影、剪輯、美術等人員之聘僱契約,且應與信託監察人(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核定之本片演職員相符,另聘僱契約中應註明酬勞金額與給付期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明文要求原告應與被告另行簽立書面聘僱契約,並註明酬勞數額及付款方式。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應僅成立被告提供「絕代雙媽」劇本並擔任之預約而已,嗣後並應依該預約,進行締結本約前之履行、商議,並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據以訂立本約。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成立預約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本約云云,並不足取。
㈡倘兩造成立為本約,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兩造成立者僅為預約,而非本約,業如前述,是本爭點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倘兩造僅為預約,則被告有無拒絕成立本約?若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成立本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成立本約,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次查,被告辭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公司變更法定
代表人後,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104年1月7日聯繫原告,並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同時擔任「絕代雙媽」電影之導演,被告則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前將企畫書所載之資金到位,主要演員簽約敲定等相關拍攝前置條件完備,並函告本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開存證信函足參。被告既已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則對於原告公司拍攝「絕代雙媽」電影資金之籌措,及主要演員之簽約等拍攝前置,即不負任何義務,而應由原告負責。然原告迄今仍未與主要演員簽立聘僱契約一事,為原告自認在卷,原告對於拍攝「絕代雙媽」電影之前置作業既未完成,則被告未簽立本約,尚難謂無正當理由。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之約定,原告請領第一期輔導
金時應提出導演、主要演員之聘僱契約,但原告迄今仍未與主要演員簽立聘僱契約,未符上開請領條件,是原告未能請領第一期輔導金,甚而因逾期未拍攝電影完成,遭文化部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並解除系爭合約書,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次查,被告未簽立本約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諾願意擔任「絕代雙媽」導演時,兩
造間所成立者,僅為預約而非本約,且被告拒絕本約之成立,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非財產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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