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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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95年10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92,6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7,522元、利息部分為4,111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0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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